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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三章第十九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机关设置公务员职位所依据的四大要素为:职能, 规格 , 编制限额 ,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公务员的职位设置: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我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一,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主要内容。
包括职位类别划分的依据标准,综合治理类、专业技能类、行政执法类三类职位的特点,各单位举行职位设置的依据与要求。第二,职务设置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务序列设置的依据和有关职务类型、职务层次、职务名称的规定。第三,级别设置的主要内容。包括级别内涵、作用,级别确定与提升的依据,职务与级别对应的原则。事业单位岗位级别由高到低设置9个等级,即部级副职、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和专业技能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专业技能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分为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由高到低设一级至十三级。其中,一级至四级为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五级至七级为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八级至十级为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
管理岗位局级正职、局级副职分别为5年,处级正职至科级正职分别为4年,科级副职以下分别为3年,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分别为4年、4年、3年。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一般应当逐级晋升。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提前晋升,表现特别优秀、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越级晋升。
公务员法第三章有职务、职级与级别的规定。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同时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你说的处级是领导职务的层级,比如说县委书记、县长、地级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省政府组成部门内设机构的处长等等。
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重大改革任务。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规定》的施行,有利于调动广大公务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完善公务员制度机制,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加强专业化建设,拓宽公务员尤其是基层公务员职业发展空间,有利于解决非领导职务设置存在的属性界定不清晰、设置不科学不合理等问题。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第三条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务与职级序列
第六条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七条职级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级序列另行规定。
第八条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相应的级别。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是:
(一)一级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调研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调研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任科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任科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一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二)二级科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九条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一)厅局级正职:一级巡视员;
(二)厅局级副职:二级巡视员;
(三)县处级正职:二级调研员;
(四)县处级副职:四级调研员;
(五)乡科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六)乡科级副职:四级主任科员。
第三章 职级设置与职数比例
第十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巡视员;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巡视员,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二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四)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置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县(市、区、旗)、乡镇机关设置二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职级职数按照各类别公务员行政编制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2%,其中,正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2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5%。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20%。
(四)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二级调研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五)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职数,按照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0%,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调研员不超过三级、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个别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机关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中未作区分的各职级层次的比例予以细化。
第十二条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职数。
直辖市的县领导班子和县、乡镇机关,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根据机构规格,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研究确定职级设置和比例。
第十三条职级职数一般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及其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县(市、区、旗)的领导班子与所属部门职级职数分开统筹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使用若干名一级巡视员职数,用于激励少数特别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职级确定与升降
第十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与升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的职级依据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首次确定职级按照有关规定套转。新录用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相当层次的职级。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调任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其原任职务、调任职位和工作经历确定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军转安置有关规定确定职级。
第十七条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在职级职数内逐级晋升,并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具备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担当,工作实绩较好;
(三)群众公认度较高;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和资历;
(五)作风品行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巡视员,应当任一级调研员4年以上;
(三)晋升一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或者二级调研员3年以上;
(四)晋升二级调研员,应当任三级调研员2年以上;
(五)晋升三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或者四级调研员2年以上;
(六)晋升四级调研员,应当任一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七)晋升一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九)晋升三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或者四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十)晋升四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十一)晋升一级科员,应当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表现、职责轻重、工作实绩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是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简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第十九条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进行管理。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一般由所在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至所在机关领导成员职务对应的职级,不作为该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之间可以交流,根据不同职位类别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第三十一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职数配备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务技术职务 管理暂行办法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务技术职务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专业技术人民警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人民警察的警务技术职务管理。
第三条 警务技术职务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根据工作隶属关系,接受所在单位警官职务人员的领导,经警官职务人员授权或委托,可以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根据公安机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任务、职责权限和执法需要,按照规定的职位类别、名称、等级、数量设置。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具体范围,由公安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方案,由公安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警务技术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务技术员、二级警务技术员、三级警务技术员、四级警务技术员、五级警务技术员、六级警务技术员、七级警务技术员、八级警务技术员、九级警务技术员。
根据警务技术职务和级别,确定人民警察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九条 警务技术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警务技术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警务技术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三级警务技术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四级警务技术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五级警务技术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六级警务技术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七级警务技术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八级警务技术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九)九级警务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一条 警务技术职务根据确定的机关职能、机构规格、编制限额、专业技术职位等设置。
公安部机关设置一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副省级市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一般设置三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市(地)级公安机关一般设置四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县级公安机关一般设置六级警务技术员以下职务。
因工作特殊需要,经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公安机关、副省级市公安机关和省会市公安机关,可设一级、二级警务技术员职务,市(地)级公安机关可设三级警务技术员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可设五级警务技术员职务。
第四章 职数管理
第十二条 警务技术职务的职数及其配备比例,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专业技术类职位和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公安部机关的一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其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设置;公安部机关二级警务技术员、省级公安机关三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公安部机关四级警务技术员、省级公安机关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0%设置。
副省级市公安机关、省会市公安机关的三级、四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50%设置。
地(市)级公安机关的四级、五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六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
县级公安机关的六级、七级警务技术员职数,按该机关专业技术类职位数的20%设置。
第十四条 公安部机关五级以下警务技术员,省级、副省级和省会市公安机关六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地(市)级公安机关七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县级公安机关八级以下警务技术员,实行任职资格条件管理。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五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和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条件,并在规定的专业技术类职位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六条 担任一至四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高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担任五级、六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中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担任七级、八级、九级警务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予任职:
(一) 新录用人民警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调任、转任警务技术职务的;
(三)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晋升、降低职务,或者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八条 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人民警察,应当在警务技术职务职数内,按照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按照招考公告中公布职位所确定的职务任职定级。
(二)所报考职位未明确具体职务,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九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九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八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七级警务技术员,定为二十二级。
(三)所报考职位未明确具体职务,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作年限,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第十九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二十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去其警务技术职务:
(一)转任警官、警员职务的;
(二)辞职或者调出公安机关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超过1年的;
(四)退休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警务技术职务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二条 警务技术职务晋升,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在规定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累计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1个级别。
第二十三条 晋升警务技术职务须具备下列基本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二级警务技术员5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三级警务技术员2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四级警务技术员3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五级警务技术员4年以上;
(五)晋升五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六级警务技术员2年以上;
(六)晋升六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七级警务技术员2年以上;
(七)晋升七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八级警务技术员3年以上。
(八)晋升八级警务技术员应当任九级警务技术员3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警务技术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工作业绩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或越一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一级晋升职务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警务技术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1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九级警务技术员降低1个级别。
第六章 交流
第二十七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的交流方式为转任、调任、挂职锻炼。其中,转任、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转任其他类别职务的,应当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并具备拟转入职位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警官、警员职务人民警察或其他机关公务员转任警务技术职务的,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或者相关、相近专业的任职经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调入公安机关担任六级以上警务技术员。调入人员应当符合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资格条件,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或者相关、相近专业任职经历。
第三十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转任相应层次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一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巡视员;
(二) 二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副巡视员;
(三) 三级、四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调研员;
(四) 五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副调研员;
(五) 六级、七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主任科员;
(六) 八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副主任科员;
(七) 九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科员。
第三十一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转任相应层次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的,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四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一级警长;
(二) 五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二级警长;
(三) 六级、七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三级警长;
(四) 八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一级警员;
(五) 九级警务技术员转任为二级警员。
第三十二条 担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转任相应层次警务技术职务的,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巡视员转任为一级警务技术员;
(二) 副巡视员转任为二级警务技术员;
(三) 调研员转任为四级警务技术员;
(四) 副调研员转任为五级警务技术员;
(五) 主任科员转任为七级警务技术员;
(六) 副主任科员转任为八级警务技术员;
(七) 科员转任为九级警务技术员。
第三十三条 担任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的人民警察转任警务技术职务的,原则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一级警长转任为四级警务技术员;
(二) 二级警长转任为五级警务技术员;
(三) 三级、四级警长转任为七级警务技术员;
(四) 一级警员转任为八级警务技术员;
(五) 二级警员转任为九级警务技术员。
第三十四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转任相应层次其他类别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类别领导职务转任相应层次警务技术职务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相关事宜
第三十六条 录用拟担任七级以下警务技术员人民警察,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的考试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的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以其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根据警务技术职务管理的要求和提高专业技术人民警察队伍素质的需要,对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开展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国家设置与公安机关专业技术工作性质相适应的岗位津贴、保健津贴、继续教育津贴、科研创新奖励津贴等津贴、补贴项目。
第四十条 四级以上警务技术员因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级、二级警务技术员退休时间可延长1至10年;
(二)三级、四级警务技术员退休时间可延长1至5年。
延长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退休后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退休后,可以接受公安机关聘请担任警务技术顾问。双方应签订聘请协议,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担任警务技术职务人民警察,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标准,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提高比例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警务技术职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人民警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警务技术职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的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有哪些?
答: (一)职位分类、职务和级别
职位分类是进行职位设置,确定职位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的人事管理活动。职位分类是以工作职位需要确定人员任用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基础。职位分类包括三个环节:
(1)进行职位设置。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
(2)确定职位的职责,这是职位分类的工作重心。规定特定行政职位必须要罗:成的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和责任。
(3)确定每个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即规定能够完成职位职责的资格和条件。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我国公务员职位目前主要有三个类别: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国务院根据公务员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的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国家根据人民警查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别;公务员的工资及其他待遇依据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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